济宁市市场监管局公布一批2024年民生领域“铁拳”行动食品案件典型案例

2024-09-06 16:39:30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刘兆鑫

  大众网见习记者 刘兆鑫 济宁报道

  9月5日,济宁市市场监管局公布一批2024年民生领域“铁拳”行动食品案件典型案例,详细内容如下:

  2024年,济宁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国家总局和省局部署,在全市范围内深入开展民生领域“铁拳”行动,在食品案件方面聚焦“食品非法添加药品及其衍生物”与“肉及肉制品掺假掺杂”两个查办重点,查办了一批食品违法典型案例,现公布如下:

  梁山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梁山县张某猪肉经营部经营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2024年3月26日,梁山县市场监管局对梁山县张某猪肉经营部采购销售生猪肉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5日,梁山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梁山县张某猪肉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生猪肉验收时未对采购生猪肉数量与动物检疫证明材料中载明的数量进行核对,其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所载明的数量与进货台账中记录数量不一致,且当事人未保存相关凭证,也无法提供其它佐证证明具体进货数量。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梁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单位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违法行为仍然存在。梁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采购销售生猪肉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嘉祥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吴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

  2024年4月17日,嘉祥县市场监管局对吴某(食品摊点)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1月3日,嘉祥县市场监管局对农贸市场内食品摊点吴某经营的鸡胸肉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次鸡胸肉检测出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物质五氯酚酸钠。嘉祥县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移送嘉祥县公安局,2024年3月15日,嘉祥县公安局将案件退回。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嘉祥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曲阜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曲阜市某卤肉火烧店经营掺假掺杂食品案

  2024年4月18日,曲阜市市场监管局对曲阜市某卤肉火烧店经营掺假掺杂肉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2日,曲阜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外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曲阜市某卤肉火烧店购买的任丘市某肉制品加工厂生产的熟肉制品涉嫌掺假掺杂,经查实,当事人加工肉火烧过程中使用了购买的掺假掺杂的熟肉制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曲阜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泗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泗水县泉林镇于某生猪肉零售点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生猪肉案

  2024年4月26日,泗水县市场监管局对泗水县泉林镇于某生猪肉零售点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生猪肉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没收涉案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5日,泗水县市场监管局对泗水县泉林镇于某生猪肉零售点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生猪肉未能提供《肉类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非洲猪瘟检测结果证明》,现场销售的生猪肉未能加盖检验检疫印章。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次生猪肉进行了扣押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生猪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泗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邹城市市场监管局查处邹城市某美肤养生中心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

  2024年8月2日,邹城市市场监管局对邹城市某美肤养生中心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3年10月17日,邹城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邹城市某美肤养生中心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多次从拼多多店铺购买声称减肥果蔬压片糖果,并通过微信进行网上销售,经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果蔬压片糖果含有西布曲明化学物质。邹城市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移送邹城市公安局,经审查后邹城市公安局将案件退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邹城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初审编辑:李丹

责任编辑:朱仙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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