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企业注意!重污染天气被罚再犯可追刑责

2019-02-22 20:04:00 来源: 大众网济宁·海报新闻 作者: 孔令俏

  大众网济宁·海报新闻2月22日讯记者 孔令俏)环境污染犯罪未遂如何界定?主观过错又该怎么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标准多少为宜?什么情况下可以从重处罚?2月20日,最高检联合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明确了十一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判定。

  据了解,这是“两高三部”首次就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联合出台专门文件。《纪要》有三方面亮点: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明确了危险废物的认定标准;对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记者针对该《纪要》内容采访了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法规科科长刘利文。“新环保法实施以来,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有了更加丰富的手段,尤其是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的有效结合,已经成为遏制违法排污行为和惩治破坏生态环境者的有力措施。《纪要》的发布,不仅说明下步要继续运用这种联动方式严厉遏制环境污染犯罪,同时针对性地解决了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很多难题,可以更好地指导地方在生态环境管理具体工作中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增强对环境违法犯罪的整治合力。”刘利文告诉记者。

  《纪要》明确,各部门要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

  《纪要》在关于单位犯罪、犯罪未遂、主观过错和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上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对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纪要》在关于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适用上进行了判定,其中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纪要》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有害物质,从重处罚情形等进行了认定,明确跨省或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排放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从重处罚。

  另外,《纪要》明确了关于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纪要》主要包括十一个问题: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规定了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

  二、犯罪未遂的认定问题。规定可以按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

  三、主观过错的认定问题。明确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四、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问题。

  五、非法经营罪的适用问题。要求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和综合判断原则,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经营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查清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

  六、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适用问题。明确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七、涉大气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理问题。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问题。

  九、有害物质的认定问题。

  十、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问题。规定了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环境污染犯罪可以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十一、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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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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