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意见!事关济宁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2021-10-13 08:29:50 来源: 济宁人大 作者:

《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对《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以及征集的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为了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对《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0月18日前反馈我委。

  电子邮箱:jnrdfgw@163.com

  电  话:2967885 2967990

  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

  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四章 饮用水保障和生活污水治理

  第五章 厕所粪污治理

  第六章 村容村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护、服务、监督等活动,主要包括村庄的生活垃圾治理、饮用水保障和生活污水治理、厕所粪污治理、村容村貌管理等。

  第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体制,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制度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体系,统筹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等方式,充分发挥村(居)民主体地位,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投入、村(居)民自筹、社会资助、经营主体投资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加强对山区、湖区的财政支持;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与管护经费,保证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市场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农村人居环境,有权对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率。

  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科技化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设施;

  (二)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厕所粪污处理设施;

  (三)秸秆、畜禽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等农业废弃物处理设施;

  (四)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五)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六)其他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应当合理规划、规范建设,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提倡多村共建共享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节约集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管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环境卫生整洁,对违反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住所及周边,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三)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合理配备生活垃圾公共收集容器,引导、监督村(居)民进行垃圾分类、定点投放、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收集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饮用水保障和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作的领导,落实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落实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污染防治、卫生评价等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确保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县(市、区)城乡水务、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等污染源排查和清理工作,消除污染隐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指导监督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交由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进行建设、运行、维护。

  村(居)民负责户内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村庄坑塘进行综合治理,消除坑塘黑臭水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村庄坑塘、沟渠等排放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村庄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放或者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坏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四)损坏农村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或者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厕所粪污治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农村厕所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厕所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进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统筹推进农村厕所粪污治理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共厕所卫生保洁、维修维护、监督检查等制度,提升农村公共厕所管护水平。

  鼓励在城乡结合部、公路沿线建设公共厕所。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对农村公共厕所建设和管护的财政补助政策,倡导捐资建设公共厕所。

  鼓励沿街商铺、饭店、加油站等单位厕所对外免费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厕所粪污集中收集、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政策,鼓励有机肥生产企业、种植大户等对粪渣、粪液进行资源化利用。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公共厕所粪污统一清运,统一处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粪污;

  (二)侵占、损坏、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农村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村容村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村容村貌建设应当突出孔孟之乡、运河之都的地域特色,注重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古树名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质、体现村庄整体风貌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建房参考。

  村庄建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干净整洁。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村庄与自然有机融合的原则,引导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庭院进行绿化、美化。

  村(居)民应当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保持庭院整洁、有序、美观。

  第三十六条 新建农村集中居住点或者对村庄进行改造前,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建设或者改造计划综合规划,制定合理的管线架(敷)设方案,并与村庄建设或者改造计划同步实施。

  电力、电视、通讯、网络等管线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杆合并、明晰标识产权等方式,按照技术规范和方案要求架(敷)设各类管线,整理已有管线,清理废弃管线。

  第三十七条 村内广告设施、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合理利用闲置庭院、空闲宅基地建设停车场、健身娱乐等公共设施。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合理划定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有毒有害农业废弃物存放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有毒有害农业废弃物进行统一清运,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在村庄内乱堆乱放、随意丢弃秸秆、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农业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村内街巷进行日常养护,定期排查安全隐患并及时消除。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设施上随意悬挂物件,刻画、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堆放杂物;

  (三)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及其配套设施;

  (四)人畜粪污乱堆乱放;

  (五)其他损害村容村貌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并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初审编辑:赵冉冉

责任编辑:马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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