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市规划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出台 这些行为将受罚

2021-07-14 15:35:29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济宁报道

  近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发布《济宁市城市规划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明确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分工。《办法》7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8日。

  《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据了解,该《办法》旨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该《办法》适用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实行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铁路、公路两侧、高压线走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库、河道等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市级审批规划建设项目的批后监督监管工作,对市直管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各县(市、区)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区政府(管委会)是本辖区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区长(管委会主任)是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明确辖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二)处理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三)完成市政府交办的违法建设治理任务。

  第八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主体,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本辖区控制查处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是:

  (一)对辖区违法建设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对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实施分类处置,逐步实现违法建设清零目标;

  (二)制订具体的巡查和管控措施,建立横到边、纵到底的网格化违法建设巡查机制,明确网格巡查防控责任人,及时依法处置新增违法建设,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

  (三)在辖区内开展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各相关职能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分工: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和管理工作,提供城市规划相关技术支持保障,负责对各类违法用地行为,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范围内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和查处;

  (二)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监督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秩序,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审核建筑施工图纸,负责查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告知、劝阻住宅小区内的乱搭乱建行为并及时上报有关执法部门;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违法行为;

  (五)城乡水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负责查处水库、河道等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

  (六)消防部门负责查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占压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七)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经营场所合法证明的许可事项,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对不能提供经营场所合法证明的,不予核发相关证件;

  (八)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提供执法安全保障;

  (九)各部门应建立案件移交制度,对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问题,应及时移交给相关责任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条供电服务单位应严格审核报装申请,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对不能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文件的,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

  第十一条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等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发现、接到举报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对在建的违法建设予以制止,并在24小时内向区政府(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违法建设一经查证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24小时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有关职能部门之间查处违法建设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五条违法收入、罚款基数的确定,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建立违法建设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成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局,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八条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联合联动机制。由属地政府(管委会)牵头,组织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对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占压道路红线、侵占绿化用地、影响公众利益等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建立违法建设备案通报制度。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违法建设日报告制度,及时将发现的违法建设向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备案,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违法建设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

  第二十条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反馈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与各区政府(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逐级签订防违治违目标责任书,将新增违建发现查处、存量违建处置、转办件办结情况、执法案卷制作、档案资料管理等内容纳入责任目标。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违纪人员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不登记、不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二)在管辖区域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情节严重,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对在建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拆除、不予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收的;

  (五)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案时限处理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的;

  (六)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七)擅自出租土地进行违法建设项目的;

  (八)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九)纵容、庇护、放任单位或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十)配合不力,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一)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十二)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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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尹荣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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